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连带责任应由原股东还是现股东承担?原股东股权全部转让后,是否还需担责?
案情回顾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张某发起设立,持股100%。2018年8月,原告李某为被告某公司制作、安装门窗,价款未及时结清。2020年7月,被告张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田某持有至今。办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时,于政务大厅出具债务清单一份,其上载明欠付原告李某50000元(办公室的门窗费用),并声明“以上债务是我公司截止到2020年7月对外的债务,我公司自愿接受上述债务并以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偿还该债务”,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张某签字,田某亦在场。后该债务未获清偿,原告李某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其作为前股东,已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负偿还义务。
被告田某辩称,该债务系股权受让前的债务,与其无关。
法院审理
本案原告李某为被告某公司制作、安装门窗,现该财物仍属其公司资产,案涉合同关系于其双方之间形成,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应依法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合同成立时,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张某,其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应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虽将股权进行转让,但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其未能证明股权转让前被告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某作为被告公司的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受让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则等作出理性、妥善决定与安排,且公司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故其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并不不当,亦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价款50000元;被告张某、田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股权转让并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免责金牌”,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在交易前后都应当审慎核查公司财务状况,规范财务管理制度,避免因财产混同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