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签订了入股协议,就一定构成合伙关系吗?

案情简介


甲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黄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保本协议,不超过24个月回本,如24个月分红不足本金,由甲方补给乙方,回本以后剩余的月份,甲方保证乙方,每个月分红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百分之二……乙方同意投资入股,共计入股捌万元整”,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了王某享有“每月按比例纯利润分红”的权益且“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一切债务”。签订该《入股协议书》同日,王某向黄某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附言甲个体工商户投资款。


王某“入股”后,黄某曾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并附言店面营业情况,但上述转账不足以覆盖“入股”本金,后王某催要款项,黄某不再回复。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剩余入股本金及支付分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书面或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本案中,根据《入股协议书》所载内容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王某在投入80000元后,是分期收回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其既不参与甲个体工商户具体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原、被告之间系名为合伙、实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双方之间对于利润、分红的约定,应视为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但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法官说法


生活中,常常出现以投资、入股、合伙等字眼为名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合同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关系的认定一般需要有共同的事业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要素。本案中,原、被告及甲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虽名为入股协议,但实质并无王某入股并参与经营的意思表示,而其中“到期返还本金”“保本保息”“投资方不干涉经营、不承担损失”等关键约定均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并不具备合伙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属性,应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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