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拖欠银行贷款,银行能否行使抵销权?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张某向银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销化肥,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银行多次向张某住处及工作单位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因张某在该银行开设了工资账户,银行遂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扣划了张某账户内的资金30408.28元并备注“收回贷款本金”。张某遂以银行无权扣划其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予以返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同时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张某欠付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而张某在银行有存款30408.28元,两者种类物相同,且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禁止抵销的情形,因此,银行从张某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扣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张某要求其返还存款本金30408.28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的情形,各自以己债权与他债权相抵,使双方债权在等额内归于消灭。本案中,张某和银行之间互享债权,且均系金钱给付义务,故银行有权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行使抵销权,抵销权一经行使,双方在同等数额内债权、债务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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